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交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日、94年度交抗字第393號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6月17日94交聲字第1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④、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不服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再對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惟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既不符上開得再行抗告之規定,依照首揭規定,其再行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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