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20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出發,由東往西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文山路34巷2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為南往北單向車道,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系爭路口後仍逕行橫向穿越同路段快車道,因未戴安全帽欲返家拿取,旋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再往左轉欲至系爭路口返家時,適逢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已察覺此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傷、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迴轉,還沒騎到人行道要彎時被撞到,不知道告訴人從那裡來及為什麼被撞到,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後仍逕行
橫向穿越同路段快車道,因未戴安全帽欲返家拿取,旋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再往左轉欲至系爭路口返家時,適告訴人丙○○騎乘上揭機車,沿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致其所駕駛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自上揭巷口出去後,因要回頭拿安全帽,迴轉才撞到右邊,伊車頭正前方撞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騎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弄由東向西左轉往南逆向行駛發生碰撞,其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方未戴安全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9頁)。而依卷附被告於警詢時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當天行駛路線以觀(見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肇事當日係自系爭路口駛出後,仍逕行橫向穿越同路段快車道,又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再往左轉欲至系爭路口返家,益見本件肇事第一現場係在系爭路口前。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前車頭自右下方破損龜裂掉落、車頭燈罩破損剝離、機車車牌左下方凹陷,而告訴人上揭機車前車輪護罩碎裂掉落等情,有告訴人、被告之車損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252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8頁)。準此,本件係因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無訛。則被告所供:欲左轉至系爭路口等語,堪信屬實。且按物理原則,物體運轉方向隨受力方向、力量大小而移動,則被告欲左轉,而告訴人係直行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因右側受到往北直向推進力,故車身打轉後,車尾隨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頁),可見肇事2車倒地位置為系爭路口北側約有7.7及11公尺,與案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相較,有相當距離,而斯時告訴人亦自陳其係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向北行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駛上揭機車受告訴人直向行駛推進力而自系爭路口往北方向滑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17至21頁、偵卷第39至48頁)。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揭機車在系爭路口橫向穿越同路段快車道後,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再往左轉欲至系爭路口返家時,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沿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無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確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
挫傷、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上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後仍逕行橫向穿越同路段快車道,因未戴安全帽欲返家拿取,旋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再往左轉欲至系爭路口返家之舉,足徵被告在單行道行駛時,未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顯有過失至明。另原審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無訛。是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違規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原係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上開便道交岔路口時停車待轉後,旋沿該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起駛地點與車禍地點之距離非近,且當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道路寬敞,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上揭機車係駛出巷口後,始迴轉返回系爭路口,堪認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且整個迴轉過程耗費時間非短,則告訴人駛至系爭路口時,應可察覺被告駕車往左迴轉逆向往南方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是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至上揭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並無過失,尚非可採。
㈤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自同路段沿建國路逆
向行駛,其於30公尺前有看見被告、減速靠右云云,惟衡情車輛行駛中轉彎時,必先減其車速,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欲左轉本當有減速之舉,而斯時苟被告亦有減速慢行之情,豈會於2車碰撞後,亦將被告連人帶車撞擊倒地後,距肇事系爭路口有7.7至11公尺之遙?告訴人所受傷勢、車損豈會如此嚴重?且其此部分證詞,亦與其上揭案發初始之證述不符,並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牴,自無足採。又告訴人之指訴雖有此部分瑕疵存在,惟本件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逆向,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車損內容、時間、地點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則此部分瑕疵指訴,尚無礙告訴人其他證言之採納,附此敘明。
㈥至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情況,原審依職權詢問其就診醫院,
雖回覆稱:左手功能部分缺損,並表示有麻痛及感覺異常,恐難完全恢復原本從事腳底按摩和推拿之工作能力與狀況。左手關節活動度及肌力恐難藉由復健完全恢復功能等語,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1月9日(99)屏基醫醫字第990100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完全無回復之可能性,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手能拿輕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手部機能並未達於全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難認其受傷程度已達重傷害。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惟因頭部受傷無法陳述,而未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貿然迴轉、逆向行駛,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用路權,危害用路人安全甚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無前科,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無悔悟之具體言行,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