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張勝策 法定代理人 陳承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表人 楊薏霖 (區長)訴訟代理人 范博昇
陳蓬芳 眭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773440號訴願決定(案號:11160109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薛景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薏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7734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1年8月1日新北中社字第1112261669號核定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核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新北市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輕度新臺幣(下同)3,772元,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633,696元,經本院112年3月28日通話詢問係以每月輕度3,772元*12個月*14年,請求給付至原告成年為止(本院卷第89頁);嗣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6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自申請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3,772元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6頁)。故本件以原告申請年月111年6月起算至同年12月,系爭補助總額為2萬6,404元(3,772*7),此外別無其他金額可資請求,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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