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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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胡○○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駛離現場規避執勤員警之稽查,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違規行為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982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前,並於111年4月14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2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影片中,上訴人從頭到尾未發一語,但員警卻辯稱我有回復她:「好」,果如此,那為何影片最後員警問説:「你有在聽我說話嗎?」,與該警員陳述明顯相違背。又警員若有身著警服、表明身分及意圖攔停,一般人定會配合攔停而非不予理睬,足證該員警並未表明其身分意圖及未著任何明顯警服和標示,若未著警服之閒雜人等,於警用交通工具旁即視為執勤員警,實以難以服眾,此可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密錄器自證,然該員警並無此動作。又該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所稱事實經過,非當天發生之年月日、車號、車種,違規車種為營業小客車卻能接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法條未記載完整,明顯有拼貼規避之嫌。再者,上訴人111年4月8日16點31分至17點,皆在板橋區內活動,該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16點36分,與上訴人所在地板橋區、時間明顯不符。另議員已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反應取消該路口待轉,是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