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
1173號判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竊盜之素行紀錄,仍未有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犯,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雖為其花用殆盡,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見調偵卷第2頁調解書所載)完竣,若再對之為宣告沒收,非有妥適而有過苛虞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96號被告謝忠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成(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贓物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內,徒手竊取 沈美玉 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瓷甕內之零錢及鈔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沈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忠成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沈美玉所管領之金項鍊2條等物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謝忠成堅詞否認有竊取前揭金項鍊2條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瓷甕內的零錢約2,500元,但伊沒有拿金項鍊等語。經查,就告訴人沈美玉所指被告有竊得金項鍊2條等物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揭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及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財物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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