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
陳衫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85號、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可可包肆包(不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陸拾柒點貳貳公克)及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陳衫毓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陳俊霖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陳俊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陳俊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霖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高中夜間部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末查,被告陳俊霖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
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
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紅色包裝4包(驗前總淨重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取樣3.11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918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被告經查獲持有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859公克),逕送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衫毓部分:⒈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陳俊霖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陳衫毓竟為使其隱避,而於警局偽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自己所有,縱被告陳衫毓事後於偵查中自承頂替,仍無礙其已成立之頂替罪責。故核被告陳衫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陳衫毓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衫毓於105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衫毓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受人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85號
第15886號被告陳俊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衫毓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簡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③④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先予執行①②⑤案件,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陳衫毓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俊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21時45
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可可包4包,並持往陳衫毓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租屋處所。嗣於105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前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租屋處查緝時,於樓梯間發現陳俊霖形跡可疑而施以盤詰,並當場在前揭租屋處所扣得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可可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67.2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67公克)。
㈡陳衫毓為使真正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陳俊霖隱避,竟基於
頂替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12時30分至13時50分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詢問時,供述員警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藉以頂替陳俊霖之犯行,使陳俊霖脫免刑事追訴。嗣於105年6月13日,陳衫毓於本署接受訊問時,其方自白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陳衫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益全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中山二派出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9182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二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衫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二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稽,渠等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