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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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四
八五、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代號0000000000,印尼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因尋找租屋處而認識被告乙○○,嗣於同年月2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自助洗衣店再偶遇被告,被告詢以是否願以工資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至其住處打掃,翌日(26日)上午,甲○依約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打掃,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從後方抱住甲○,將甲○丟到房間床鋪上,再將甲○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並褪去其自身褲子,甲○見狀乘隙穿上短褲及內褲逃離至房門處,旋遭被告強行抱住丟到房間床鋪上,將甲○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並以手壓制甲○之雙腳,無視於甲○之拒絕與推打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甲○弱小身材之優勢,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被告另犯詐欺取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告訴人甲○於遭性侵數日後,由男朋友陪同報警,並由警員 陳嘉鳳 製作調查筆錄,則甲○男朋友就其陪同甲○觀察所知甲○被害經過及該段時間甲○反應情形如何?警員有無轉介由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對甲○作心理衡鑑?原審既認甲○確實「身心受創」,則是否為遭性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非無疑。凡此攸關甲○證言憑信性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白,遽行認定甲○指證不可採,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嫌之各項證據,已敘明甲○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惟①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日期為103年6月9日,且未驗得明顯外傷或性侵害之跡證,並不足佐證甲○之指述。②性侵害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除少數例外,被害人無不亟欲遠離加害人,或避免被害場景再現,此尤以雙方原無一定情誼者更為顯然,甲○與被告僅有洽詢租屋、看屋,洗衣店偶遇及搭訕之接觸,彼此並無情誼,甲○卻證述103年5月26日遭被告性侵後,翌日即依被告指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與常情有違。③甲○雖在印尼出生,然其已依親來台9年,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在馬達工廠擔任作業員,此與初來臺灣之外籍人士無親無故,語言不通,毫無經濟實力之處境,不可相提比擬。④被告身形雖較甲○壯碩;甲○於第一審作證時並有哭泣反應,然此情況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甲○所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犯強制性交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卷查,甲○於警詢時雖陳稱:「不需要請社工,我有男朋友陪同」,惟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陪同伊去的是認識的大哥、大姐,他們載伊去,伊自己下車去警局;伊有跟他們說被告對伊做不好的事情;伊不想講出該大哥、大姐的名字等語(第一審卷第118頁)。而第一審雖曾囑託新竹縣政府社會科社工人員陪同甲○應訊,惟卷內並無甲○曾受社工人員、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對甲○輔導或心理衡鑑之相關資料,而原審審理時,被告辯護人主張:「甲○所述不實在,52年台上1300判例所示,也需要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並未有補強證據。甲○遭性侵後並未遠離被告,此與常情有違,可證明其所述不實在」等語,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頁背面)。原審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認無從獲得被告犯該罪之心證,已論斷如前述,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就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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