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宜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林慧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並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內,以加水服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查獲,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