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貳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3行補充「…驗前淨重2.36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及扣案毒品之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年刑保字第18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揭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假釋中,未思戒慎守法,竟持有違禁物而犯本案,所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自己從事小生意、未婚、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驗前總淨重2.36公克,驗餘總淨重2.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34號被告王志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禎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2.3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巡邏員警在旁察覺王志禎與綽號「阿東」男子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綽號「阿東」之男子隨即逃逸,王志禎則進入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管理室旁,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棄置該處,惟經巡邏員警尾隨王志禎進入該處而發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王志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阿東」當時││││約伊見面後,隨即詢問伊是否要施││││用毒品,伊拒絕「阿東」後,嗣警││││方上前盤查時,「阿東」即將其所││││持有之毒品丟棄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2號內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扣案毒品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毒字第160號鑑定書│基安非他命成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被告王志禎於案發時、地與真實姓│││二派出所警員 楊智清柯治邦 職│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往臺北市中山區│││務報告│錦州街32號門口交換物品後,被告││││王志禎見警方在外,隨即向臺北市○○○○○○區○○街○○號內走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趁隙逃逸,嗣││││經員警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大樓管理室旁之滅火器木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4│臺北市○○區○○街○○號大樓監│被告王志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視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男子,於臺北市○○區○○街○○號│││筆錄│前碰面,雙方並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2號門邊短暫停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逃逸,被告││││王志禎則遭警查獲。│├──┼──────────────┼───────────────┤│5│臺北市○○區○○街○○號1樓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棄置地點│││面配置圖、現場蒐證相片2張│,與臺北市○○區○○街○○號大門││││有顯著差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未進入臺北市○○區○○街││││32號內,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棄置││││該處之可能。│├──┼──────────────┼───────────────┤│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以│││室編號:0000000000C25)│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有被告王志禎││││之生物跡證。│└──┴──────────────┴───────────────┘
二、核被告王志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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