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珮菁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蘇敬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4,
440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共108,000元,並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繼續清償債務,其中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因聲請人父親全額清償,而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外,聲請人已陸續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與清算期間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共同計算,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204,440元),且各債權銀行均已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尚有保單解約金,而由聲請人提出與該保單解約金相等之現金供清償之用,並作成分配表及按比例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債權人等雖於該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08,000元,惟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而有該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嗣雖經聲請人對前開本院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105年1月5日起迄今僅清償130元,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債權額比例。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清算分配款48元外,僅另獲償45元。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08,00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
止)之收入包含:101年4、5月職訓期0生活補助57,214元、101年6月至103年3月台大醫院薪資所得750,540元、身障生活補助112,800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83,200元、房屋補助43,200元(102年4月至103年3月止,每月3,600元,共12月,不計入101年10月下半月至102年3月之身障房屋補助12,650元)、宏泰慰問金60,000元,總計為1,106,954元(計算式為:57,214元+750,540元+112,800元+83,200元+43,200元+60,000元=1,106,954元),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款項收入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6730900號函、102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251200號函、103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794600號函、102年4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6178000號函、102年11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42558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7至20、34至84頁)。而債務人原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有:租金12,350元(含管理費每月350元)、膳食費用17,560元、交通費用3,448元、醫療費用75元、勞保費用2,059元、健保費1,517元、水費126元、電費615元、電信費1,199元、家庭用品費1,000元、衣物開銷2,000元、其他雜支1,500元、教育費3,265元、保險費1,145元,惟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膳食費17,560元、交通費3,448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開銷、雜支費用計4,500元部分,已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認定過高,予以酌減,酌減後膳食費為14,000元、交通費為2,280元、家庭生活用品、衣物、雜支費用為2,000元,且債務人勞保費自付額為546元,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每月則為576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7,601元,103年1月起則為37,631元【計算式為:12,350元+14,000元+2,280元+75元+546元(103年1月起為576元)+126元+615元+1,199元+2,000元+3,265元+1,145元=37,601(103年1月起為37,63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以101年4月起計算至103年3月止)必要支出總計為902,514元(計算式為:37,601X21+37,631元X3=902,514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1,106,954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902,514元,應尚有餘額204,440元。而該餘額依本院103年12月11日公布之債權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185至187頁),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其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14,98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8,6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8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39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按比例清償債權人合計達108,000元,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按比例清償達204,465元(如附表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父親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且業已清償完畢,故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受償之金額應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此有債務人提出代償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名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新│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33│債務人於│聲請人於不免│聲請人總清償│││臺幣)(依照││條所定數額按債│清算程序│責裁定後已清│金額│││本院103年度││權比例計得之應│中已獲分│償金額(新臺││││司執消債清字││受分配額(新臺│配之金額│幣)││││第31號清算程││幣204,440元×││││││序時所製作之││債權比例,元以││││││債權表)││下四捨五入)││││├─────┼──────┼────┼───────┼────┼───────┼──────┤│合作金庫商│23,424,784元│0.56243│114,983元│60,743元│已解除債務人之│已解除債務人││業銀行股份│││││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責││有限公司││││││任│├─────┼──────┼────┼───────┼────┼───────┼──────┤│華南商業銀│18,066,339元│0.43377│88,680元│46,848元│41,835元│88,68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18,615元│0.00045│92│48│45元│93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16,140元│0.00039│80元│41│40元│81元││業銀行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36,153元│0.00087│178元│94│90│18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3,943元│0.00010│20│10│15元│35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54,662元│0.00131│268│142│130元│272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28,509元│0.00068│139│74│70元│144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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