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璨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璨嶸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載有「22號大管家」或「貳拾貳號大管家」之未扣案招牌、名片及制服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璨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在本案中使用近似商標於招牌、制服及名片之,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表示因被告使用「大管家」字樣經營業務,後來又惡性倒閉造成許多被告承接的房東打來公司抗議,造成告訴人莫大困擾,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從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查本案被告所使用載有「22號大管家」或「貳拾貳號大管家」之未扣案招牌、名片及制服,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楊璨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璨嶸明知「大管家租屋銀行」、「大管家」(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 曾琬媗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品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採購服務、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職業介紹、人力仲介、受託招募人員、網路拍賣、市場調查、企業調查、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未經曾琬媗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擅自使用近似於「大管家租屋銀行」、「大管家」商標圖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設「貳拾貳號大管家」物業管理公司為同一之服務,並以近似「大管家租屋銀行」、「大管家」商標之「大管家」物業管理房屋公司圖樣作為招牌、「大管家」物業房屋字樣作為公司制式服裝字樣、「22號大管家」字樣作為名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曾琬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璨嶸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使用「大管家」字樣││││於招牌、衣服、名片之事實││││,惟辯稱:伊的公司名稱就││││是「22號大管家」,伊不曉││││得有無侵權等語。│├──┼───────────┼────────────┤│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建樺 │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和解筆錄、 張婉娟 律師事│被告至遲於106年7月17日│││務所函文│即知悉其使用「大管家」之││││字樣,有侵害告訴人所註冊││││之「大管家租屋銀行」、「││││大管家」(審定號第011184││││61、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事實。│├──┼───────────┼────────────┤│4│被告所使用之招牌、制式│被告侵權之事實。│││服裝、名片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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