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仁龍
被   告  廖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306元,及自民國10
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9,3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0時23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鎮區○○○路自楊梅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陸橋南路
21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685元,並致原告受有體傷,
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欲請求精神慰撫
金3萬7,000元,而系爭事故業經兩造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6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縱有過失,然原告請求本件修理費
用逾10萬元,與伊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6,900元相較,顯不相當,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無
從看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竟需花費逾14萬元為修復,是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實屬離譜而為過高。且兩造先前就系
爭事故之賠償事宜為洽談時,原告既不願使伊實際觀看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而僅提供照片,亦不願使伊負責修復系爭
車輛,則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是否果為系爭車輛之修復所必
要,顯屬有疑。伊就系爭事故至多僅願賠償原告2萬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崧
揚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32幀、LINE對話
記錄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20頁及第54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19幀、原告行車執照、原告
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2至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1,636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述如下: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我當時看到前方綠燈想要停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於是我反應不及煞不住,
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於警
詢時所述:「我當時在陸橋南路停等紅燈,行經事故地點
準備綠燈迴轉,後來車輛就追撞到我的車子正後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A車,因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
爭車輛,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19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致生系爭事故,其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9,306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修理費用,得請求7萬4,35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崧揚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
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6萬6,650元,零件為7萬7,
035元一節,有崧揚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22日止,
折舊年數已逾使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7,7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
萬6,6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4,356元(計算式:7,706元+66,650元=74
,356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然
查,自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
行李箱有明顯凹陷(見本院卷第40頁照片編號13)、行李
箱蓋飾徽旁亦有明顯凹陷(見本院卷第40頁照片編號14)
、後保險桿及底板亦有顯然之凹陷及黑色刮痕(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照片編號11),下方葉子板亦有明顯黑色撞擊
痕跡(見本院卷第39頁照片編號10),是自上開照片觀之
,堪信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底盤、葉子板、行李箱、倒
車雷達及行李箱蓋等部位均有受損。而經本院將上開受損
項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一一核對(見本院
卷第8至12頁),經核均係就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為
相關之零件更換、烤漆等項目,確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金額,尚無超出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範圍或有過高之情形。而被告上開所辯,僅以
其A車受損後之修理費用作為衡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
據,實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尚難單憑其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難以憑採。
(2)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2日22時55分至壢新醫院急診就
醫治療,經診斷傷勢為頭頸部鈍挫傷,因而於壢新醫院之
急診醫學科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聯
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7件),而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23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經核與原告至壢新醫院就醫之時點僅相距約30分鍾,
是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日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相
當時間密接性,堪認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
0元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950元,實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客車駕駛,月收入
約5至6萬、106及107年收入均為68萬餘元、名下財產
汽車1輛;被告為八旬老翁、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固
定收入、領取政府補助、職業為務農及種植水果、106年
收入為1萬9,800元,107年無收入,名下財產200萬餘
元,然平時無固定收入等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應於109年3月16日發生送
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3月
1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9,306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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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7,035×0.369=28,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035-28,426=48,609
第2年折舊值48,609×0.369=17,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609-17,937=30,672
第3年折舊值30,672×0.369=11,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672-11,318=19,354
第4年折舊值19,354×0.369=7,1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354-7,142=12,212
第5年折舊值12,212×0.369=4,5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212-4,506=7,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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