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9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鄭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號函附卷可稽,依法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截至94年11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惟於94年9月12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使用,惟於94年10月11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惟截至95年2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