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鉦陽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 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355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㈠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歲數「24歲」之記載
應更正為「25歲」,㈡案由欄關於移送書文號「中華民國108年
7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086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3556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次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