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莊雅惠
被 告 徐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16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7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高鐵站方向行進,途經高鐵北路與青昇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燈號之指揮,且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青昇路○○區○○○○路方向,因見轉
換綠燈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40元、手機毀損維修費用9,500元、受傷及診療期間無
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815元、且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支出交通費用3,245元,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約定被告僅需要負擔車
輛、手機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事後半年原告卻突然要求精
神慰撫金及其他費用,有違兩造之協議;再原告無法舉證手
機毀損為被告造成,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此部分維修費用;另
原告於上班途中出車禍,本屬勞保職災範圍,有補償薪資費
用跟醫療支出,原告並無工作損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交
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文件證明及計算方式,被告無法賠償
原告上開費用。另被告前已替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29,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7,500元,逾
7,500元之金額範圍即21,950元應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
1份為證(見本院第15至27頁、第69、70頁),本院並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高鐵
北路二段直行要往高鐵站,不記得行駛在哪一個車道,當
其開車快要通過青昇路口時,被告車輛右後輪就被系爭車
輛撞上,造成被告車輛右後輪爆胎及右後葉子板凹損,其
感覺對方當時起步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
告於警詢時則稱其是先從高鐵北路二段至青昇路口的機車
待轉區待轉,之後綠燈起步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起步之
後也沒發現被告車輛過來,突然間就被撞上人就開始翻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渠等上揭陳述,兩造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行為之陳述並
不一致,然參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有闖
越紅燈號誌之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5151號卷第43頁反面),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具
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足認斯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照號誌指示停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轉綠燈號誌,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至63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注意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遵守其行向路段之綠
色號誌直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440元等語,並提
出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害
為左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與其主張因事故所受之傷害一致,復觀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日
期相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有據,本院核算上開收
據費用總計為2,4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
440元,可以准許。
2.交通費用3,245元部分:
原告稱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其自107年8月7日至107
年9月26日支出代步費用,以捷運票20元1趟計算,支出
1,280元,其中於107年8月7日、8月16日、9月17日
、9月28日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用計1,60
0元,合計支出3,245元,並提出收據1張為憑。參原告
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曾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即107年8
月7日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車資1,600元,參
以原告之傷勢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尚屬有理,可以准許。另就107年8月7日起至107
年9月26日間代步費用1,645元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確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且亦未提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證
明,其亦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此部分交通費用沒有單據,其
僅以捷運票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除上
揭計程車費用1,600元外,其餘費用既為原告個人粗估計
算,未能提出具體單據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
600元。
3.工作損失4,81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向公司請事、病假共5日以便
休養,因此受有4,815元工作損失等語,然 細鐸 原告提出
之107年8、9月請假歷史清單查詢單、107年8月薪資
明細表內容,原告於107年8、9月間曾數次請假,請假
類別分別為特休假或補休,而原告之107年8月份薪資亦
未經公司以任何事由扣薪,有前揭請假歷史清單、薪資明
細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未因請假而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原
告請求其向公司請事、病假,受有薪資損失4,815元等情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准許。
4.手機維修費用9,5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7
年8月20日傳送郵件予被告,表示「手機維修費用經估價
後為9,500元,更換項目有螢幕、背蓋、中框、中框蓋及
主機板」,經被告於隔日回覆「好的,請問可以麻煩先請
送修,待修復後請聯絡我辦理付款,並請廠商開立收據」
等文字,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70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兩造對話脈絡,可見被告業已
同意負擔手機維修費用9,500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被告有無就此達成協議,被告亦稱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可認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被告亦答應負擔手機維修費用等語,應非無稽,則被告自
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不得為臨訟卸責之詞。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陳述手機為3、4年前購入等語,又系爭手機係屬
電子類,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
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手機維修費用為9,500元
,已使用逾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
元(計算式:9,500元×0.1=950元),則原告就手機
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維修費用為95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民法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慰撫金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審
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從事運輸業、每
月收入約44,000餘元、年收入約為620,000餘元;被告為
大學畢業、現為行政職、月收入約60,000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且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
動產1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個資卷),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被告業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
為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9,9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440元+交通費用1,600元+手機維修費用
9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9,990元)。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主張兩造
曾協議被告僅需賠償系爭車輛、手機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
,且其前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450元,又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7,500元,逾7,500元之金額範圍即
21,950元應為抵銷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曾協議被告僅需負
擔系爭車輛、手機維修費用、醫療費用,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實乏所據,並非可採。又
被告辯稱得以車輛折舊之金額21,950元為抵銷等語,惟系
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闖越紅燈所致,是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告前負擔之21,950元係為清償其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縱給付金額未計算折舊,原告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遑論尚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
主張以車輛折舊金額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即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
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3號卷第29頁),被告應於
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9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