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蕭鼎宗
被 告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54元,及自
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申請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嗣未依約繳款,至
95年2月4日止累計70,854元之消費款、代償款未付。○○
銀行已於96年7月2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