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三六之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36之17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返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另一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26至30頁、第45頁),並經被告就其訴訟標的認諾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