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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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F11775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117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之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即臺北市○○街上,因到龍山寺拜拜的人潮眾多,停車很不方便,且多年來上開地點停放的眾多車輛均不會被開單,為何當日就只開異議人之紅單,異議人在現場觀察後,亦不見有他人被開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066700號書函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於法治國家,遵守法令為每一國民之責任,是縱多數人均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存在,異議人亦不得執此作為一己不遵守法規之適法理由。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公務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異議人所辯上詞,無從作為解免其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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