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從民國98年11月22日
18、19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0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旋於同日晚上某時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擬前往臺北市城中區。嗣因不勝酒力,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不慎自從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合併眩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
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禍,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初犯,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