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選任 陳景新 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100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是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36,848元(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第三審裁判費88,818元),加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暫行免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合計共251,848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