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65年次空軍647梯次役男,明知自己已屆徵兵年齡,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竟自民國86年
1月初起離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戶籍地,未與家人連絡,原應於86年4月2日8時40分前往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臺南新市203師第607旅入營服役,致徵集不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兵役,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2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月19日開始分案偵查,於86年7月3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86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6年6月18日86北府兵二字第218804號函其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見同署86年度偵字第13458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86年7月31日甲○偕言86偵13458字第4979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9號審卷第1頁)、本院86年10月13日86年板院義刑銘科緝字第1236號通緝書在卷可考。準此,本件被告妨害兵役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4月2日起算,加計妨害兵役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6年6月19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6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日止之3月又24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
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9年1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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