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10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2個」,及第9行「安非他命2包」應補充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3.3360公克、驗餘淨重3.3358公克)」。
⒉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B059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86278號」。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⒋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至第10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33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3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於業經另案被告 朱國清 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