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1月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後被告曾於92年7月間來臺與原告居住,惟不到二、三個月即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已分居6年餘,夫妻有名無實,感情已生破綻,無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傳訊證人 李惠蘭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登記結婚之文件,內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可稽。又被告曾於92年7月1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三個月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嗣於93年11月15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李惠蘭證述屬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7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不及二、三個月即離家不知去向,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6年之久,已如前述。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且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6年有餘之情,兩造應存夫妻關係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