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甲○○辛○○戊○○丙○○丁○○乙○○己○○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 陸拾 伍張牌、 陸拾肆 張牌)、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 陸拾伍 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各為陸拾伍張牌、陸拾肆張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癸○○、甲○○、辛○○、戊○○、丙○○、丁○○、己○○、壬○○、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10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副(各為65張牌、64張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500元,其中400元係於被告癸○○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庚○○身上扣得、1200元係於被告辛○○身上扣得、900元係於被告戊○○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丙○○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丁○○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乙○○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己○○身上扣得、1000元係於被告壬○○身上扣得,業據被告癸○○等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顯見該等財物並非係賭檯處扣得,而分別為上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上述各個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