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二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工作3年確定;再因誣告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再於97年7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2月10日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31之11號前,以手持放置於現場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圓鍬,欲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址之工業用鐵屑,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後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前查獲甲○,並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甲○與本院訊問時自承持以作案之圓鍬為鋁製品,重量約有2公斤重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惟未及將財物移轉入己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悟,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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