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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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施英中謝淑貞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到期日為民國94年6月29日,則原發票日及到期日相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於99年2月22日始提出請求,距原到期日已逾3年,已罹於票據時效,抗告人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請求權;雖到期日嗣後經施英中變更(改寫)為96年6月29日,為票據金額以外之改寫,惟到期日改寫處僅有施英中之簽名,抗告人並未於改寫處親自簽名,遍觀系爭本票或授權書,亦無抗告人授權施英中為改寫之記載,且對於抗告人而言,該到期日之改寫為票據文義之變造,施英中並未取得抗告人之同意,抗告人僅須依變造前文義負責,則抗告人於97年6月28日已取得時效利益,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就施英中嗣後變更到期日之行為,對於抗告人不論利益與否,均不生效力,況因施英中一人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不能主張時效利益之不利情形,其變更改寫之行為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縱將變更發票日之行為解釋為重新發票行為,但本票發票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若有欠缺該本票即為無效票據,雖填寫發票日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惟僅止於票據行為之代行或代理,不及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行為,是以,縱假設抗告人曾於94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授權施英中填寫發票日,惟施英中於嗣後另自行決定變更填寫為96年6月29日,亦不能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經相對人提出由施英中所簽具之「授權書」記載:「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由發票人施英中所變更填寫,並非被授權人即相對人所填寫,相對人若以施英中為其指定人,則變更填寫人為發票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既為同一人,相對人再提出授權書豈不互為矛盾,益徵抗告人不曾有授權施英中為改寫、變更之意,原裁定不察而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述本票之到期日乃第三人施英中未經抗告人授權改寫,乃屬主張本票為他人所變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至於其所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且第三人施英中一人之變更改寫行為致抗告人受有不能主張時效利益之不利情形,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等節,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106 號裁定(99.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司促 字第 7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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