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妨害家庭案件,目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開庭審理前,豈可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縱然依法可假扣押,假扣押之金額仍屬過高。異議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工作不便,若將異議人僅存之現金假扣押,將造成異議人生活上之困難,爰請鈞院比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於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異議人於前案判決後,亦至鈞院民事執行處繳納賠償金額,顯見異議人並非隱匿財產之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汽車旅館828號房間內,與相對人之配偶 楊蕙萍 發生性行為,破壞相對人之家庭幸福,致相對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90號起訴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相對人已提出異議人之財產清單、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聲明異議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聲明異議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工作不便,若將異議人僅存之現金假扣押,將造成異議人生活上之困難,爰請本院比照前案判決,於賠償金額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經查,本案相對人係主張異議人於98年7月18日12時至14時30分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汽車旅館828號房間內,與相對人之配偶楊蕙萍發生性行為,此與前案判決係不同之侵權事實,異議人請求本院比照前案判決,於賠償金額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亦已提出異議人之財產清單、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聲明異議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聲明異議狀等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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