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盟科技公司)分別於
民國98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30萬元及7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約定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其餘10萬元及9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約定10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利息均依據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8(借款日為年息百分之3.99)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則自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鈺盟科技公司自99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本件借據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188萬6623元未清償。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上開借款兩造尚有爭議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借據約定書影本3份及一銀基準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準備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時間│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部分按原利率10%│按原利率20%│├──┼──────┼──────┼───────┼───┼────────┼─────────┤│1│98年9月21日│282,994元│自99年1月14日│3.98%│自99年2月15日起│自98年8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止│├──┼──────┼──────┼───────┼───┼────────┼─────────┤│2│98年10月2日│94,331元│自99年1月14日│3.98%│自99年2月15日起│自98年8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止│├──┼──────┼──────┼───────┼───┼────────┼─────────┤│3│98年9月21日│660,318元│自99年1月14日│3.98%│自99年2月15日起│自98年8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止│├──┼──────┼──────┼───────┼───┼────────┼─────────┤│4│98年10月2日│848,980元│自99年1月14日│3.98%│自99年2月15日起│自98年8月1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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