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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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本票壹本、下注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計算紙叁紙、紅包袋叁拾個、帳冊貳本、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本票壹本、下注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計算紙叁紙、紅包袋叁拾個、帳冊貳本、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本票壹本、下注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計算紙叁紙、紅包袋叁拾個、帳冊貳本、賭資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丙○○之前科紀錄為:「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8年6月間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如上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本票1本、下注簽單3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計算紙3張、紅包袋30個、帳冊2本,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至賭資新臺幣37,300元則係被告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