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周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8年5
月5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YW-8937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崇德二路往大連
路方向行駛,於崇德路二段與大連路二段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 承保 為訴外人 林明潔 所有並由訴外人
潘志岳 所駕駛之AVA-9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09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YW-8937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09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崇德路由崇德二路往大連
路方向中間車道直行,本停止停等紅燈,不小心鬆開油門,
車子往前滑行就撞擊到前方之車輛。」等語,有談話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自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
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09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735元、工資費用為670元、塗裝4,690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同年月8日發
照,直至108年5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9個月期間計
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7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
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152元(計算方式:792+670+4
,690=6,152)。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95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5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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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35×0.369=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5-640=1,095
第2年折舊值1,095×0.369×(9/12)=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95-30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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