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蔡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以每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0.45%(
4.05%+10.45%=14.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
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2.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
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3.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4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
帳卡查詢、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授信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
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
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20%之違約金之部分
,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⑴21萬654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5%計算之利息。⑵3萬0808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被
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