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許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六號外側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六號2公里300公尺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尾,造成6J-1121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L7-8327號車再推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莊宜瑜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440元(包含零件費
用25,839元、工資8,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同一車道6J-1121號車後車尾,致使6J-1121號車
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L7-8327號車後車尾,造成L7-8327號車
再推撞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的呼氣酒精濃度
0.24mg/L。…我由北山交流道上國六,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回臺中市大雅區的住處,於上述發生事故的時地,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所以車速不快,我的時速大約60公
里,距離前車(6J-1121號)自小客車約一個車身距離(大
約4公尺)突然前車停等,自己可能精神不濟及加上有喝感
冒藥水,一時來不及反應就直接追撞上前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及6J-1121號車輛駕駛人 趙慧嫻 於警詢陳稱
:我自埔里上國六欲回臺中市,行至上述地點時,因車多擁
擠,停駐狀態時,後方車輛(6967-ND號自小客車)自我車
輛後連續撞擊二次,使我推撞前方車輛(L7-8327)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L7-8327號車輛駕駛人 王浩驊 於警詢陳
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塞車,我當時是停等狀
態,我與前車(7628-D3號)自小客車距離約2公尺,在停等
途中,突然後車就撞上我車子後車尾部分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
一車道6J-1121號車後車尾,致使6J-1121號車再推撞同車
道前方之L7-8327號車後車尾,造成L7-8327號車再推撞同一
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
一車道6J-1121號車後車尾,致6J-1121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
方之L7-8327號車後車尾,造成L7-8327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
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440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5,83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
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9年1
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2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超過7年餘,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584元,再加計工資8,6
0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185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1,185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