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毅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日報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接待證人即男客 戴嘉豪 並向其介紹消費方式,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證人即女服務生 鄧氏錦 與證人戴嘉豪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小姐在房間作什麼我們不會干涉,也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們的營業項目是按摩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係『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氏錦證稱受僱於被告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二)另證人戴嘉豪證稱:鄧氏錦先幫我按摩約20分鐘左右,再用手幫我按摩生殖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鄧氏錦證稱:我有幫戴嘉豪撫摸生殖器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確實有成年女子從事替男客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乙節甚明。(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上開美容塑身坊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館內營業情形及小姐服務內容自應知之甚稔,否則如何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又證人鄧氏錦僅係該店之受僱人員,若非被告授意其可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替男客按摩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豈敢私自為男客提供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被告顯係藉由成年女子替男客提供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提高顧客至上開店家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所得獲取之收入,藉此圖取不法利益,而有營利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並有潤滑油1瓶、使用過之衛生紙1糰、日報表11張扣案為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提供予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所用,而日報表11張,則係用來記載美容塑身坊平日營收狀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已使用之衛生紙1糰,係證人戴嘉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之負責人,其在上址媒介、容留性交易,於民國101年8月1日經警查獲後(詳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媒介、容留婦女鄧氏錦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2月21日下午8時50分許,鄧氏錦與男客戴嘉豪在上址203號包廂甫完成猥褻行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瓶、使用過之衛生紙1糰、日報表1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鄧氏錦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戴嘉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19張。
㈥潤滑油1瓶、使用過之衛生紙1糰、日報表11張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