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且於緩刑期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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