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