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若晴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被告於民國10
2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1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向被害人 蕭旭倫 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30萬元、9萬元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6歲,正值青壯年,應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利用與告訴人蕭旭倫之友好、信任關係,向之詐取款項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且在告訴人向之催討債務時,被告竟又變造診斷證明書藉以徵得告訴人同情,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告詐得金額為44萬5000元,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如數賠償和解金額45萬元,因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蕭旭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同上院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2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如數賠償損失,足證其顯有悔悟之意,參酌告訴人具狀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同上院卷第10頁),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並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