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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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文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並對於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表示同意(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卷第14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
2年3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黃文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甚至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實屬非是,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幸未造成員警或他人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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