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盈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盈吉因業務侵占等參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凃盈吉(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34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2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1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22所定應執行刑8年、附表編號23至34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9年2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34罪,其中有22罪均係業務侵占罪,其餘皆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3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至34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2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