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上開3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應更正為「上開3案件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贓物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民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