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仲雄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蕭仲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2日、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誤繕為認領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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