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銘俊平日駕駛貨車巡視田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燈15031燈桿附近彎道時,原應注意行進中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無號誌路段交會時應注意雙方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邱銘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減速與保持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對向有 鄭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邱銘俊於通過前開路段時,不慎撞擊鄭娘,致使鄭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受傷,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橫紋肌溶解症併腎衰竭,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鄭娘之子 鐘振周 提出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銘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3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9頁)、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驗卷第10-11頁)、④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相驗卷第13頁)、⑤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14-18頁)、⑥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020號調解書1紙、(偵卷第7-8頁)、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1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2-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本年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020號調解書1紙、(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