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鵬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7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鵬軒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魏鵬軒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
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留言板上,多次以「不檢點之人」、「以小偷為專長」、「金光黨」、「掃把星」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辱罵告訴人 官育如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買賣交易而有言語上之摩擦,竟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使告訴人官育如之人格遭受貶抑,且聲譽亦因此受有減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身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