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武藤高義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2日以「美の曜日」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奶粉、奶油、乳酸菌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