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原審之自白,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同前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另敘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臨檢攔查時尚未採尿送驗之前,警察根本不知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採尿送驗前,主動提出身上毒品向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處罰,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察,而未就被告自首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不無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為自首減刑抗辯乙節,敘明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下:「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屬毒品列管人口,此次因毒品案件遭檢察署通緝,警察於查獲被告之際,自是會對被告進行毒品查驗,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因為通緝被抓到時,警察問我要不要去排尿送驗,我告訴他不用驗,我兩樣都有吃等語,足見查獲被告之警察已對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產生懷疑,故進而要求被告排尿送驗。從而,被告縱有於警查獲時,自行交出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其量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有自首情形。至於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察查獲被告時亦要求被告排尿送驗,顯已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所懷疑,故被告向員警表示不用送驗,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僅屬對於犯行之自白,要難認定有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前於91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7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2日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係因前開毒品執行案件經通緝而查獲,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是本次查獲被告之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對於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嫌,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而要求被告採尿送驗,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是縱被告於警查獲時,有自行交出身上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然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既已為警發現,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就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有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重複原審所為之辯解,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