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九時許起,至同日十時許止,在位於臺中縣之「中科福利社」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飲用一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時許飲酒完畢後至同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攔檢稽查前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自南投縣○○鎮○○街(以下均不引縣)○○○鎮○○路○○○號住處,○○○鎮○○路與玉屏路交岔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紅燈右轉,而為警於上述時間攔檢稽查,嗣並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
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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