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齊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㈢第2、
3、4、6至7行所載有關「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價值30元」、「價值60元」、「價值180元」、「價值180元」、「價值90元」等部分,其中「價值」後均應補充「共計」2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4、6行所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卷」部分,均應更正為「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先後竊取多項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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