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來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 陳秀隆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雖原告已於起訴時將其繼承人 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 (下稱被告陳蔡和子等4人)為共同被告,但被告陳蔡和子等4人迄今未就登記於陳秀隆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僅將陳秀隆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未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陳蔡和子等4人應就登記為陳秀隆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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