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馥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 童建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檢察官因被告鄭馥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亦即前開判決係就被告被訴犯行諭知罪刑及沒收,則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被告名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