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田貴愛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上訴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 吳嘉穎 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必須簽發本票,才願意借款,伊遂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2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予伊,事後亦未曾交付,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695、96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惟兩造間本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多次借款,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共欠伊新臺幣(下同)借款300萬元,及利息102萬元,故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中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2紙及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另簽發面額為85,000元之本票共12紙作為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故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已另案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106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本票之同一事實主張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返還,及撤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曾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及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伊無法確定是否由其書寫,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等為由,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北地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經上訴人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按借款及利息金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以為清償;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已經填載完成後,始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未親自於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亦應有授權或囑託他人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前揭各判決、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0頁、第176頁至第205頁、第274頁至280頁、第292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之票據法律關係,已經另案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對兩造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對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對本件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返還,及
撤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曾交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及伊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等為由,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兩造互為辯論後,新北地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經上訴人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按借款及利息金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以為清償;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已經填載完成後,始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親自於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亦應有授權或囑託他人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等語,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就兩造間確有借款,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另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倘當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對債權人仍有債務未清償,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債權人返還票據。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45、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全部清償借款債務,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22紙本票,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
045、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4年11月21日│85,000元│視為未記載│105年8月11日│TH0000000│├──┼───────┼─────┼─────────┼───────┼─────┤│2│104年11月21日│10萬元│視為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TH0000000│├──┼───────┼─────┼─────────┼───────┼─────┤│3│104年11月21日│10萬元│視為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1日│TH0000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1日│TH0000000│├──┼───────┼──────┼───────┼───────┼──────┤│2│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1日│TH0000000│├──┼───────┼──────┼───────┼───────┼──────┤│3│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1日│TH0000000│├──┼───────┼──────┼───────┼───────┼──────┤│4│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1日│TH0000000│├──┼───────┼──────┼───────┼───────┼──────┤│5│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4月10日│105年4月11日│TH0000000│├──┼───────┼──────┼───────┼───────┼──────┤│6│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1日│TH0000000│├──┼───────┼──────┼───────┼───────┼──────┤│7│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1日│TH0000000│├──┼───────┼──────┼───────┼───────┼──────┤│8│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1日│TH0000000│├──┼───────┼──────┼───────┼───────┼──────┤│9│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1日│TH0000000│├──┼───────┼──────┼───────┼───────┼──────┤│10│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11日│TH0000000│├──┼───────┼──────┼───────┼───────┼──────┤│11│104年11月21日│85,000元│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1日│TH0000000│├──┼───────┼──────┼───────┼───────┼──────┤│12│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1日│TH0000000│├──┼───────┼──────┼───────┼───────┼──────┤│13│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1日│TH0000000│├──┼───────┼──────┼───────┼───────┼──────┤│14│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TH0000000│├──┼───────┼──────┼───────┼───────┼──────┤│15│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TH0000000│├──┼───────┼──────┼───────┼───────┼──────┤│16│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1日│TH0000000│├──┼───────┼──────┼───────┼───────┼──────┤│17│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TH0000000│├──┼───────┼──────┼───────┼───────┼──────┤│18│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1日│TH0000000│├──┼───────┼──────┼───────┼───────┼──────┤│19│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TH0000000│├──┼───────┼──────┼───────┼───────┼──────┤│20│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TH0000000│├──┼───────┼──────┼───────┼───────┼──────┤│21│104年11月21日│10萬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1日│TH0000000│├──┼───────┼──────┼───────┼───────┼──────┤│22│104年11月21日│180萬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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