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選任辯護人朱宏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因不滿丙○○於前日即106年2月19日報警檢舉其施用毒品(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朝丙○○頭部及臉部徒手毆打,致丙○○受有左額部紅腫、左臉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7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 莊凱心 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06年7月27日阮綜合醫院以阮醫教字第1060000362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徒手毆打之舉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不思告訴人養育之辛勞,且係為協助被告戒治施用毒品惡習,出於無奈才報警舉發被告施用毒品之苦心,竟生不滿,徒手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前患有未特定之情感疾患,因此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情緒較易失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總管字第1063403792號函檢附被告身心科就診病歷資料1份(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103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愧疚之意,勉見悔意,至告訴人雖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然 陳明 希望本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親人就是告訴人及妹妹等語(見訴卷第4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審訴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卷│├─────┼────────────────────────────┤│訴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卷│└─────┴────────────────────────────┘

更多裁判書